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 以下简称 《反垄断法》) 对国有企业的适用性是中国经济改革发展和处理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议题,也是对中国在市场经济国家地位争议的焦点。“政府企业→特殊法人→普通公司”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普遍规律,在中国铁路行业表现得尤为明显。近年来,实质为特殊法人的中铁总公司 ( 现国铁集团公司)经历了多起涉及垄断的诉讼,其核心都体现为 《反垄断法》对国有企业的适用性这个关键问题,但有关的法理却依然模糊不清。鉴于传统产业经济学中 S-C-P ( 结构—行为—绩效) 范式难以适合国有企业的竞争分析,本文基于国有企业 “二重性”理论,按 “主体是否适用、业务是否除外、行为是否豁免”的递次内容及其不同组合,构建了新的 E-B-C ( 主体—业务—行为) 范式,并将其应用于铁路行业及有关领域。研究发现,基于 E-B-C 范式的法理经济学分析,① 可以较好地解答 《反垄断法》对国有企业的适用性及相应的疑难问题,并可为有关的法律修订和政策改进提供建设性逻辑思路和具体意见,实现理通政合。本文有关国有企业集团、特殊法人、政府监管、竞争倡导和国际协调的研究结论和政策建议也有助于国有企业应对国际上日益增多的反垄断诉讼。
关键词:《反垄断法》; 国有企业; E-B-C 范式; 特殊法人; 竞争政策; 竞争倡导